2006年2月2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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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保护妇女和女婴方面有哪些法律规定?
    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妇女在繁衍后代、养育子女以及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承担着重要的责任。由于我国受几千年封建社会的生育文化影响,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特别在农村广大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男轻女、传宗接代、多子多福、早婚早育等传统观念和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充分体现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妇女政治、经济、社会及家庭地位的提高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因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如何确定?
    答:《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报法律顾问组